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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见鹦鹉案

大案刑辩 正义联接 2022-03-24


既不“濒危”也非“野生”的濒危野生动物犯罪

——邱国荣涉嫌非法收购、出售濒危野生动物罪辩护词


郑晓静


邱国荣没有非法收购、出售濒危野生动物的犯罪故意,没有实施侵害濒危野生动物法益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指控邱国荣涉嫌非法收购、出售濒危野生动物罪,无事实,无证据,无法律依据,邱国荣无罪。

 

一、购买、出售人工繁育鹦鹉不构成犯罪


(一)费希氏情侣鹦鹉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可以出售和利用


1、持《驯养繁殖许可证》的鹦鹉可自由交易,经营者无需持《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野保法》第27条),对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野保法》第28条),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以人工种群为主(《野保法》第29条)。特别指出,只要野生动物来源合法,持有人工繁育许可证,保证可追溯,就可以出售和利用。专用标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一直未落实。《野生动物保护法》并无经营者需持《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才可经营的规定。涉案8只鹦鹉皆持《驯养繁殖许可证》,皆可自由交易,邱国荣无《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并不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


2、费希氏情侣鹦鹉被林业部许可商业性经营已有15年


邱国荣购买的费希氏情侣鹦鹉持有《河南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河南省野生动物及产品许可证》,这种鹦鹉早2003年已被林业部列入《商业性经营利用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单》中(《关于发布商业性经营利用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梅花鹿等54种陆生野生动物名单的通知(林护发[2003]121号)》,许可出售和利用已有15年。


(二)相关批复和案件已认定“无证收购他人基于商业经营利用目的而人工养殖野生动物行为不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郑喜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请示一案的批复》([2011]刑他字第86号)(下称《86号批复》)明确指出:“人工养殖的国家林业局规定可以进行商业性经营利用的梅花鹿等54种陆生野生动物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对象。被告人郑喜和无证收购他人基于商业经营利用目的而人工养殖的虎纹蛙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收购、运输、出售部分人工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野生动物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法研[2016]23号,(下称《复函》))指出:“由于驯养繁殖技术的成熟,对有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商业利用在某些地区已成规模,有关野生动物的数量极大增加,收购、运输、出售这些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实际已无社会危害性……鉴此,我室认为,彻底解决当前困境的办法,或者是尽快启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修订工作,将一些实际已不再处于濒危状态的动物从名录中及时调整出去,同时将有的已处于濒危状态的动物增列进来;或者是在修订后司法解释中明确,对某些经人工驯养繁殖、数量已大大增多的野生动物,附表所列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仅适用于真正意义上的野生动物,而不包括驯养繁殖的”,该《复函》形成于2016年3月2日,2018年3月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1集。


3、(2017)琼0106刑再3号李保国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再审刑事判决书、(2017)琼0106刑再4号李山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再审刑事判决书、(2015)美刑重字第4号方富亲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李堪国犯非法收购、出售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刑事判决书,均参照《86号批复》,都不把人工繁育梅花鹿作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对象,并都再审改判无罪。


(三)邱国荣购买的费希氏情侣鹦鹉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不构成犯罪


涉案费希氏情侣鹦鹉,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可出售和利用。由于驯养繁殖技术的成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商业利用已成规模,数量极大增加,收购、运输、出售这些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实际不仅无社会危害性,反因广泛食用、药用而利国利民,更利于野外种群的保护。参照[2011]刑他字第86号批复、法研[2016]23号复函、李保国等人的无罪判决,邱国荣无证收购人工繁育鹦鹉不构成犯罪。


李保国等人无证收购、出售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一级保护动物梅花鹿再审改判无罪,尽管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我国实行案件指导制度,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举重以明轻”原则,邱国荣无证购买“他人基于商业经营利用目的而人工养殖的重点二级保护动物费希氏情侣鹦鹉”,更不应构成非法收购、出售濒危野生动物罪。

 

二、鹩哥仅属三有野生动物,不属于“濒危野生动物”


(一)《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条规定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制度


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并每五年根据评估情况确定对名录进行调整。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二)《动物案件司法解释》附表未把鹩哥列入濒危野生动物


《动物案件司法解释》([2000]37号)附表:非法捕猎、杀害、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案件“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数量认定标准,没有鹩哥,根据该解释第十条,也没有鹩哥同属、同科物种可参照,不管鹩哥是否野生,在该司法解释中,根本没列入濒危野生动物来保护。


(三)卖“三有野生动物”鹩哥,有的地方仅行政处罚


鹩哥在《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2000年国家林业局令第7号)》中,既未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也未列入江西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保护级别低,根本谈不上“濒危”野生动物,没有任何必要把“三有野生动物”鹩哥过度拔高为我国的“濒危野生动物”。何况,同样卖鹩哥,在国内其它省份,有的批评教育,有的行政处罚,并未把卖鹩哥认定为犯罪。

 

三、邱国荣未办理《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最多行政处罚


万锦龙从河南商丘养殖场购买,该养殖场持有《野生动物驯养许可证》、《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保证野生动物来源的合法性,“保证可追溯”。


“邱国荣在未办理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2017年8月开始从被告人万锦龙处收购鹦鹉等鸟类进行销售”,因2017年1月1日修改实施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并无经营者需持《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才可经营的规定,邱国荣并未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


无证、无批文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视情况分别由相关部门没收、罚款、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野保法》第48条),根据“举重以明轻”原则,邱国荣未办理《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购买、出售人工种群,最多由相关机关如林业局给予行政处罚,但不应受到刑事处罚。

 

四、《野生动物保护法》对野外种群和人工种群采用不同管理措施


野生动物一般指那些生存在天然自由状态下或来源于天然自由状态、虽然经短期驯养但还未产生进化变异的各种动物。《辞海》解释为:生存于野外环境、自然状态下的动物。野生动物根据是否经人工繁育分成两类:第一类根本没有经过人工繁育,纯属野外野生、自然繁衍,系野外种群,属狭义野生动物;第二类经过人工繁育,系人工种群,属广义野生动物。《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和专用标识。


(一)野外种群国有,人工种群私有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条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保障依法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保护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该条对两种不同野生动物产权界定非常清晰,明确规定野外种群实行国家所有制,人工种群实行单位或个人所有制,而非国家所有,国家保障其包括所有权在内的合法权益。


(二)对人工种群采用名录制度、移出制度、许可证制度、标识制度、出售和利用制度


1、名录制度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野保法》第二十八条规第一款)。


2、移出制度


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移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不再列入重点保护动物(《野保法》第二十八条规第二款)。比如,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一级)的梅花鹿,已有几百年的养殖历史,规模上百万头,可以移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既符合有关国际公约,也与大多数国家通行做法一致。


3、人工繁育许可证制度


国家支持和鼓励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科学研究机构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则实行许可制度,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 (《野保法》第二十五条)。


4、出售和利用制度


对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野保法》第二十八条)。


(三)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社会效益显著


 “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以人工种群为主,有利于野外种群养护,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尊重社会公德,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野保法》第二十九条)。国家林业局2003年8月4日发布《商业性经营利用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单》,其中包括梅花鹿、水貂、貉、北极狐、银狐、中华鳖、金丝雀、虎皮鹦鹉等54种国家一、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15年来,这54种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商业性经营已形成产业规模,广泛用于医药、食品、毛皮、观赏娱乐、装饰、工业原料等,获得巨大的生态、经济与社会价值,据不完全统计,我国每年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年产值超过千亿元。

 

五、法律冲突的解决


我国解决法律的冲突的原则: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


(一)《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野生动物实指野外种群,《动物案件司法解释》扩大为包括“驯养繁殖”,违反《刑法》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动物案件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第341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下称《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下称“CITES”或《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刑法》第341条规定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犯罪对象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含义是确定的,必须是珍贵、濒危、野生的动物,特指野外种群。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基础,无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还是学理解释,都应当尊重文字本身的含义,在文义可能的范围内进行理解,不应随意超越,更不应过度扩大解释。


《动物案件司法解释》将野生动物解释为包括驯养繁殖在内,此种扩大解释远远超出了刑法文本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概念内涵,大大超越了刑法条文的文本含义和一般语义范围,直接扩张了刑法条款的含义,与《刑法》本身相抵触,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有违立法本意。在一般人看来,“驯养繁殖”是“野生动物”的反义词,或完全不同的概念,远远超出了国民的预期。


《刑法》是上位法,《动物案件司法解释》与《刑法》相抵触时,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司法工作者,不能机械适用司法解释,唯司法解释论,一味选择适用位阶低的司法解释,而应适用上位法刑法第341条第一款的规定,“或者是在修订后司法解释中明确,对某些经人工驯养繁殖、数量已大大增多的野生动物,附表所列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仅适用于真正意义上的野生动物,而不包括驯养繁殖的”(最高人民法院《复函》法研[2016]23号,《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1集P215页) ,这是本案的关键问题,也是同类案件面临的共同问题。


(二)《动物案件司法解释》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而《动物案件解释》对野生动物的刑法保护直接扩张到驯养繁殖,把可以凭证出售和利用的人工种群笼统认定为非法收购、出售濒危野生动物罪,明显超越《野生动物保护法》保护范围,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的立法目的。


《野生动物保护法》是针对野生动物保护的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更优于司法解释的原则,应当适用《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三)《动物案件司法解释》违反《立法法》


我国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有立法解释权,最高法院只有司法解释权。《立法法》第45条规定“法律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4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 《立法法》第8条第4项明确规定“犯罪与刑罚”只能制定法律,而《动物案件司法解释》仅是司法解释却把“驯养繁殖”规定为犯罪行为,明显违反《立法法》规定。


(四)2000年《动物案件司法解释》与2003年《商业性经营利用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单》相冲突,与实际产业化经营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相矛盾


2000年《动物案件司法解释》把收购、运输、出售驯养繁殖野生动物规定为犯罪,但2003年《商业性经营利用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单》却规定54种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可以出售和利用。并且我国产业经营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历史悠久,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极大,减少对野外种群的破坏,有力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增加就业、税收,实现野生动物资源可持续发展。

 

六、应适用国内法,不应适用国际贸易公约


按照制定和法律实施的主体不同,分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不同的法律体系:调整主体不同,国内法主体为个人,以及由个人组成的法人或作为法人的国家机构,国际法的调整主体为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及争取独立的民族;效力不同,国内法的效力一般只及于本国,国际法的效力及于整个国际社会。


(一)《公约》适用于国际贸易领域,打击跨国野生动物贸易犯罪


《公约》精神在于管制而非完全禁止野生物种的国际贸易,其用物种分级与许可证的方式,以达成野生物种市场的永续利用性。该公约管制国际贸易的物种,可归类成三项附录,附录一的物种为若再进行国际贸易会导致灭绝的动植物,明确规定禁止其国际性的交易;附录二的物种则为目前无灭绝危机,管制其国际贸易的物种,若仍面临贸易压力,族群量继续降低,则将其升级入附录一。附录三是各国视其国内需要,区域性管制国际贸易的物种。违反国际贸易公约,跨国从事禁止、限制贸易将受到相应制裁。


即使野外种群鹦鹉和鹩哥属于《公约》附录二物种,只属于管制国际贸易物种,而不是“禁止国际贸易物种”,只要有许可证,允许有限制地进行国际贸易。如果没有许可证从事限制贸易行为,由各国采取相应的制裁行为。


 (二)邱国荣交易行为发生在国内,应当适用国内法,不应适用国际贸易公约


贵溪邱国荣从南昌万锦龙共买两三次鸟,每次二三十只,连称“国内贸易”的资格都没有,更谈不上国际贸易。交易地点在国内,交易行为在国内,交易的标的物也在国内,没有一点跨国因素,与国际贸易没有任何关系。国家司法主权神圣不可侵犯,即使野外种群鹦鹉和鹩哥属于《公约》附录二物种,由于犯罪主体、犯罪行为发生中国,与国际贸易无关,应当适用国内法,不应适用《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更何况,8只鹦鹉皆持《驯养繁殖许可证》,保证可以追溯,保证其根源的合法性,可在国内自由交易。

 

七、最高人民法院复函全国人大常委会表示已经启动对《动物案件司法解释》进行修改


深圳鹦鹉案的徐昕、斯伟江律师就《动物案件司法解释》的不合理,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2018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复函指出:“您提出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进行审查的来信收悉。我们依照立法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了研究,将审查建议函告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复函表示,已经启动了新的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司法解释制定工作,拟明确规定对于涉案动物系人工繁育的要体现从宽的立场,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确保相关案件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因此,本案审理不应唯司法解释论,不应机械适用该司法解释,特别是该司法解释正在修改之中,本案应尽可能避免判决结果和即将颁布的新司法解释相矛盾。

 

八、邱国荣不构成非法收购、出售濒危野生动物罪


(一)尽到谨慎注意义务, 没有犯罪故意


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必须明知行为对象是“濒危”“野生”动物而故意非法收购、出售。本案欠缺犯罪的主观要件,在案证据充分证明邱国荣确实对涉案动物属“濒危”“野生”动物缺乏认识: 邱国荣从上家万锦龙购买时,万锦龙告诉他,这是驯养鸟,全国花鸟市场都在卖,是合法鸟;上家万锦龙南昌市东湖锦华宠物花鸟鱼虫咨询中心领取营业执照,在南昌一直公开、正规、合法经营鸟类销售,邱国荣本能推定公开从万锦龙处买鸟系正当、合法;涉案鹦鹉持《驯养繁殖许可证》、《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保证可追溯,其来源正当合法。


(二)没有侵害濒危野生动物法益,没有危害性


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犯罪对象为“濒危”“野生”动物,涉案12只鸟,既不“濒危”也非“野生”,本案没有侵害濒危野生动物法益,没有犯罪对象。


涉案鹦鹉持《驯养繁殖许可证》、《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系人工种群,生在家,养在家,非野外种群,生在野外栖息地,长在野外栖息地,不属“野生”。


全国鹦鹉养殖基地每年驯养繁殖量据估计约十几万只,2003年许可驯养繁殖至今,繁殖量据估计达几百万只,与大熊猫(2015年2月28日,国家林业局举行新闻发布会,公布全国第四次大熊猫调查结果:截至2013年年底,全国野生大熊猫种群数量达1864只,圈养大熊猫种群数量达到375只)、华南虎(2000-2001年国家林业局进行全国野生华南虎及其栖息地大规模调查,搜索过程中没有看见一只野生虎的身影。截至2010年10月,全世界人工饲养华南虎数量共有110只左右。https://baike.baidu.com/item/%E5%8D%8E%E5%8D%97%E8%99%8E/3060?fr=aladdin)相比,从数量看,绝对不属于“濒危”。


濒危等级标准是按照物种的绝灭危险程度进行最广范围物种的等级划分:绝灭、野外绝灭、极危、濒危、易危、近危、无危(https://baike.baidu.com/item/%E6%BF%92%E5%8D%B1%E7%AD%89%E7%BA%A7%E6%A0%87%E5%87%86/6021513)。


鹩哥,列入《世界自然保护联盟》(IUCN) 2016年濒危物种红色名录ver 3.1—无危(LC)(https://baike.baidu.com/item/%E9%B9%A9%E5%93%A5/293513?fr=aladdin),不属于“濒危”,且鹩哥在我国仅属“三有野生动物”,保护级别低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涉案人工繁育费希氏情侣鹦鹉,每对市场交易价为85元,每只43元左右,鹩哥每只售价900元,不属于“珍贵”。


(三)没有实施非法收购、出售濒危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


检方指控非法收购、出售8只“费氏情侣鹦鹉”,庭审时万锦龙、邱国荣当场辩认照片,实为4只“费氏情侣鹦鹉”4只桃脸鹦鹉,桃脸鹦鹉野外种不属于《公约》附录二。邱国荣从万锦龙购买12鸟,不属于“濒危”“野生”动物,因此,该购买行为不应认定为实施非法收购、出售濒危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

 

九、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鉴定意见是指各行业的专家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所出具的专门性意见。本案鉴定意见违反鉴定客观、中立原则,错误百出,严重缺乏专业性,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符合《刑诉法解释》第85条第二、五、六项规定,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一)鉴定程序严重违反鉴定客观、中立原则


1、委托鉴定事项表述极不科学,严重违反客观公正鉴定原则


委托鉴定事项表述为“邱国荣非法收购、出售的鸟类物种和数量”,未审先判地扣上“非法收购、出售”的帽子,严重违反客观、公正鉴定原则;“鸟类数量”根本无需专业鉴定,普通人都能做到自行清点。


2、擅自越权鉴定


无“鸟类保护级别”的委托鉴定要求,鉴定人却擅自作主,越权对“鸟类保护级别”进行鉴定。


3、委托单位、鉴定地点同一,严重违反鉴定独立、中立原则


委托单位、鉴定地点都在贵溪森林公安局,且在场人员6人其中4位是贵溪森林公安局干警,涉嫌侦查机关干预鉴定,严重违反鉴定独立、中立原则。


4、基本案情的表述先入为主,违反专业常识


还未鉴定,事先把查获的鸟类物种表述为“画眉、鹦鹉等各种鸟类75只”,毫无委托鉴定物种的必要。


(二)鉴定过程不符合专业规范要求


把鉴定过程描述为:“1、对非法收购、出售的鸟类进行形态特征的比对分析;2、对照图谱等材料确认非法收购、出售的鸟类的种类;3、清点非法收购、出售的鸟类的数量”非常不符合专业规范要求:


首先,违反鉴定客观、公正要求,未审先判,把鉴定对象概括为“非法收购、出售的鸟类”;


其次,在鉴定意见中,对查获的鸟类并未“进行形态特征的比对分析”,也没有特征的描述,根本无法确认鉴定的鸟的就是查获邱国荣的鸟;


第三,“清点非法收购、出售的鸟类的数量”不属于专业鉴定范围,不属于鉴定人的鉴定职能。


(三)鉴定方法不符合专业规范要求,未采用形态学方法进行鉴定


对鸟类的鉴定应当常用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即形态学方法进行鉴定。


辩护人发问是什么是形态学方法进行鉴定,鉴定人表示不知道,未采用形态学方法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3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一)国家标准;(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也无法保障鉴定结论的真实性。


(四)最基本的专业术语错误


《商业性经营利用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单》(林护发[2003]99号)查询鹦形目鹦鹉科中序号29的“费氏牡丹鹦鹉”,别名棕头牡丹鹦鹉、红牡丹鹦鹉、费希氏情侣鹦鹉,没见到在鉴定意见书的表述“费氏情侣鹦鹉”的称谓,所谓“费氏情侣鹦鹉”实为“费希氏情侣鹦鹉”。辩护人百度搜索搜到译名为两类“费沙氏情侣鹦鹦,又译费希氏情侣鹦鹉(Agapornis fischeri,亦为 Agapornis personata fischeri) 是非洲东岸坦桑尼亚及维多利亚湖附近草原的一种本土特有鹦鹉”(互动百科 http://www.baike.com/wiki/费沙氏情侣鹦鹉)。鉴定人连最基本的鹦鹉学术名称都发生错误,可见,根本无资格进行野生动物物种鉴定。


(五)鉴定物种错误


鉴定意见与补正意见书把8只涉案鹦鹉全部鉴定为“费氏情侣鹦鹉”,庭审时,当庭由万锦龙、邱国荣辨认照片,指出只有4只“牡丹鹦鹉”即鉴定人所称的“费氏情侣鹦鹉”,其它4只为桃脸鹦鹉,与万锦龙笔录和当庭认可卖4只“牡丹鹦鹉”给邱国荣相印证。尽管牡丹鹦鹉、桃脸鹦鹉一般人难以辩人,连卖鸟的人能辨认,但鉴定人作为专业人士却无法辨认,把放在一个笼子里的两种不同物种鹦鹉,统一“鉴定”为“费氏情侣鹦鹉”,根本不具备专业鉴定技能,根本无资格进行野生动物物种鉴定。


(六)鉴定依据资料不科学或失效


1、“资料摘要”把与鉴定鸟类物种无关的《动物案件司法解释》列入,且该司法解释与刑法相抵触,饱受非议,严重误导鉴定人,做出错误的鉴定意见。


2、鉴定依据失效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2010年6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2016年12月26日2016年第6号公告:缔约方大会对《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进行修订并公布,于2017年1月2日生效。


(七)鉴定结论错误


2018年5月2日,贵公众司鉴(2018)林鉴字第08号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虎皮鹦鹉,属《濒危野生动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的保护物种,数量13只;鹩哥,属《濒危野生动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的保护物种,数量4只,属于附录二的保护物种……费氏情侣鹦鹉,数量8只。但半个月后即2018年5月15日,贵公众司鉴(2018)林鉴字第08-1号贵溪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修改为“虎皮鹦鹉(学名:),数量13只;……费氏情侣鹦鹉(学名:),原种又称棕头牡丹鹦鹉,属《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的保护物种,数量8只”。鉴定意见书及补正意见书委托鉴定的九种鸟类,两个物种鉴定错误,还把4只是桃脸鹦鹉错误鉴定为“费氏情侣鹦鹉”,对鸟类物种的鉴定错误达30%以上,不符合鉴定的客观性、真实性要求。


(八)鉴定人不具有专业鉴定资质


两位鉴定人执业类别为林业鉴定,经庭审询问其中一位鉴定人,回答是第二次进行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不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4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且这两位鉴定人均于2017年12月1日才获得鉴定资质,从业不满1年,鉴定本案仅执业半年,均为中级职称,本科学历,兼职,并不具有专业鉴定技能。

 

十、立案程序违法


贵溪森林公安局文坊派出所2018年5月2日邱国荣《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显示:案件来源为“举报”,案情摘要或报案记录为“5月2日15:20许,贵溪市森林公安局接匿名群众举报,……民警于15:38到达……”,严重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举报案件的立案程序规定。


(一)“匿名”群众举报立案程序违法


是电话举报还是到场举报,举报形式不祥,没有记录通话时间、通话内容记录,到场举报登记材料佐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以举报的形式立案程序规定严格,第166条规定对举报“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签名、捺指印。必要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第167条规定“对举报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等应当登记,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并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签名。必要时,应当拍照或者录音、录像,并妥善保管”,168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出具回执”,第169条规定 “公安机关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检方当庭并未出示举报人举报的笔录、证据材料清单、受案回执、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的说明,根本不能证实确有“匿名”群众举报,严重违反举报案件的办案程序,辩护人怀疑“匿名”群众举报的真实性,并提请检方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监督侦查活动依法进行。案件来源不真实,导致立案不真实,侦查活动不真实。


(二)“接匿名群众举报”到出警仅18分钟,严重违反常识


贵溪森林公安局文坊派出所距离邱国荣红石广场所在的“国荣水族馆”实际距离为41.3公里,道路性质为乡道、县道,时速按规定为60-70公里,如不堵车,至少需40分钟,但实际用时却“18分钟”,包含接到举报的处理时间,严重背离常识,与事实严重不符。


辩护人申请贵溪森林公安局文坊派出所承办警察出庭,以了解立案侦查活动及所收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被合议庭驳回。

 

十一、退一万步,假如要认定被告人犯罪,考虑如下事实


1、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凭驯养繁育许可证可自由交易,无经营许可证购买、出售无危害性


涉案8只人工繁育鹦鹉不属于刑法第341条犯罪对象,涉案的4只鹩哥是否属于真正的野生动物,尚未查明,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应推定属于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


2、非主营业务,数量少,获利少


邱国荣经营“国荣水族馆”主营花卉、水族及宠物等,涉案动物仅仅占很小的一部分,从万锦龙购牡丹鹦鹉60-70元/对,邱国荣卖80-90元/对,每对盈利20元左右。


3、初犯,坦白


邱国荣没有犯罪记录,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构成坦白。


4、立功


邱国荣主动交待从万锦龙花鸟店购买,并经查证属实,可以减轻处罚。

 

“以事实为依据,是法律为准绳”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本案的事实是邱国荣没有《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购买了国家许可出售的持《驯养繁殖许可证》的4只费希氏情侣鹦鹉和4只桃脸鹦鹉、4只“三有野生动物”鹩哥;本案适用的法律应为《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刑法》第341条,而不是饱受非议的《动物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

 

去年深圳鹦鹉案刚刚尘埃落定,今年江西邱国荣鹦鹉案因延续制度性错误,而倍受瞩目,为促进《动物案件司法解释》的修改,推动野生动物保护制度的完善,为了使全国商家 、消费者不因购买、销售人工繁育野生动物获刑,邱国荣愿个案推动法治,期待本案的无罪判决。

 

                                     辩护人: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2018年8月24日法庭辩论整理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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